1.5 国外消费金融发展经验

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消费信贷行业的起源远早于我国消费金融行业,其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建设、制度设计都有相当多可取的地方。国外消费信贷行业的定义外延比我国的消费金融范围要宽,但由于我国消费金融行业的外延可作为消费信贷的子集,因此在基于我国国情之上的前提下,国外消费信贷的行业发展经验基本上可以作为我国消费金融行业发展的参考样本。

1.5.1 美国的风险监管机制

美国的消费信贷产品极其丰富,品种呈现多元化。消费信贷的主要业务是房屋贷款、汽车贷款、个人金融贷款和信用卡等,产品包括奢侈品购买、耐用消费品购买、家庭住宅修缮、二次房屋抵押贷款、学生信贷、个人资金周转信贷、个人债务重组信贷等。除此之外,还有衍生业务,如信贷保险、交费式零售商品会员服务等。

美国消费信贷的供应者较多,商业银行、财务公司、非金融的企业机构都包括在内。美国在消费信贷风险监管的相关制度建设上有突出的经验。

1.法律框架建设

美国迄今已有十几部信贷风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的分析、调查、披露、使用和惩罚等环节都有详细的规定。其法律框架以《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FCRA)为核心,可分为以消费者利益保护为目的、规范和指导融机构的行为、个人消费者破产保护三个类别。

1)关于消费信贷

主要有《统一消费信贷法典》(The 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和《消费信贷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

1974年,美国重新颁布了《统一消费信贷法典》,主要内容有:在信用的供给中,鼓励竞争;以法典的形式使法律工作者为消费者提供迅速有效的意见;确认信用授予中的公开制度;规定信用价格的上限,防止债权人随意提高信用价格,提出要把消费信贷作为国民生活的重要因素来看待。

《消费信贷保护法》于1969年生效,包括三章:第一章为“放贷真实法案”,包括在提供信贷之时或者之前影响客户公布的事项;第二章是对扣押行为的限制性规定;第三章是“公平信贷报告法案”,规定了信贷报告代理的内容。

2)关于个人征信

《诚实信贷法》《信用卡发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了对信用数据有关问题的处理,法律规定征信局在收集借款个人信用数据时,即使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也不宜不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进行收集。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征信局对借款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当事人对其信用数据的查阅权、对错误信息的异议权、订正请求权。此外还规定了借款人个人信用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征信局向授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时,应事先通告当事人,征信局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数据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到征信局调用个人的信用资料需要得到被调用人的同意或者司法部门的授权,以防止个人信用资料的滥用。

3)关于个人破产

美国于1800年就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但是该法规定个人破产的主体仅适用于商人,1841年第二部《联邦破产法》则建立了非商人的破产程序,将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自然人。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破产改革和联邦判决权法案》,提高了个人破产成本,限制个人可以通过破产申请免除的债务数量和种类,禁止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如果法院发现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债,即可驳回债务人要求解除债务的请求。1994年,国会再次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破产的法律成本。这一法案的一个重要的规定是,借款人在被宣布破产当天起,将丧失个人隐私权,其所有的经济活动都要进行报告披露。

2.风险规避体系建设

1)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信用制度是关于个人信用活动及信用关系的制度安排,即管理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是对个人信用行为及关系的规范和保证。个人信用制度主要包括个人信用征信机制、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个人失信惩戒制度。其中个人信用征信机制是基础。

美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1)个人信用征信机制。

美国的个人征信机制是建立在其发达的信息系统上的,发达的信息系统使信息可以高效快速地传递,整个社会形成了一个信息共享的体系。

艾可飞(Equifax)、益百利(Experian)和美国环联公司(Trans Union)是美国三家主要的征信局,它们都建有覆盖全美国的数据库,包含超过上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形成了三家征信局三足鼎立的局面。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公开信息。美国在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时,一般将上述信息指标分为两大类,即广度指标和深度指标。广度指标为个人信用分析提供了一般性构架和准则,又称为5C准则。深度指标则是对5C准则的深化,具体包括工龄、信用卡、债务收入比例、银行开户情况、信用档案年限、毁誉记录、职务、住房、现行地址、居住时间、个人收入、公用事业记录等指标。

(2)个人登记制度建设。

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会安全号(Social Security Number, SSN),这个安全号可以把美国人一生几乎所有的信用记录串起来,包括个人的银行账号、税号、信用卡号、社会医疗保障号等都与之挂钩。

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成立社会安全管理局后,联邦政府下令,所有合法公民和居民必须持有有效社会安全号,该号由国家社会安全管理局统一颁布。只要把某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输入全国联网的计算机,放款机构就可以查到该客户的背景资料,既包括年龄、性别、出生日期等自然状况,也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与税务、保险、银行打交道时的信用状况,有无犯罪记录,等等。

(3)个人信用评估制度建设。

个人信用评估有两种方法:主观评级法和客观经济计量模型量化法,其中以FICO信用分最为有名。

目前美国三大征信局都采用FICO信用分来量化个人信用质量和风险。该模型利用高达100万的大样本数据首先将消费者的5C指标具体刻画,5C具体指品德(character,客户偿还借贷款项意愿的特征)、能力(capacity,客户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资本(capital,客户的财务能力)、条件(condition,客户的社会生活状况)、担保品(collateral,客户无法偿债时可用作抵押的资产的可变现性),再将深度指标分档计分,加权得出最终总分,这种程序考察某个消费者最近几年的收支情况,以及是否有借款不还、破产等情况。

FICO评分系统得出的信用分数范围在325~900分。分数越高,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越小。银行通常会将分数作为参考进行贷款决策,并根据自己的贷款标准和具体的贷款种类来决定可接受的信用分数水平。

(4)其他配套信用相关机构。

一是个人信用中介机构,是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估和提供个人信用服务的中介机构,在美国称为信用局,或称为消费信贷报告机构。这类机构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形成了个人信用产品的一条龙服务。美国的个人信用服务机构实行的是自由的市场运作模式,这些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设立的。

二是个人失信惩戒制度。在美国,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信用事务和惩罚不良信用,美国的不良信用惩罚机制是由民间运作并自愿执行的。信用经营机构、信息管理机构、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列有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的名单和处罚意见,通过信用信息、资信报告等形式公告社会,并载入信用信息数据库,被列入违信黑名单的个人很难再与社会各界进行正常的信用交易。

2)风险转移机制

(1)保险和担保制度建设。

美国在银行消费信贷业务中,经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个人信贷担保业务占消费信贷的80%。这种方式将原本由银行一家承担的风险变为由两家金融机构共同承担,并且在贷款的发放中增加了保险公司对私人进行资信评估和偿债能力的考察过程。

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常采用信用保证保险模式,这种模式有两个特点:一是以信用关系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信用关系的一方(借款人)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而使信用关系的另一方(贷款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二是公营和私营保险相结合的混合模式。除了公营保险以外,抵押市场上的大量高比例、非常规抵押贷款属于私营抵押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它们提供的保险限于抵押贷款额的20%~30%。公营和私营保险相结合的混合模式改善了借贷条件,加快了抵押贷款合约的标准化,形成了能够覆盖全社会的抵押贷款保险机制。

(2)二级市场建设。

美国的消费信贷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公司和储贷机构向借款人发放消费信贷的市场;二级市场是相关经营机构通过发行住宅抵押债券等方式筹措资金的市场。

由于住房抵押贷款流动性差,资金来源缺乏,1938年,美国成立了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FNMA),开始探索和培育住房抵押二级市场,提高资金的流动性。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美国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三大机构——房利美、吉利美和福利美。

它们经营的核心业务有两种:一是住房抵押贷款组合,即购买并持有贷款机构的住房抵押贷款。在这项业务中,经营机构一方面承担了住房抵押贷款的利率和信贷风险;另一方面通过拥有贷款和发行债券的资产组合,赚取利息差价。二是经营机构以住房抵押担保债券(MBS)或资产支撑证券化(ABS)换取贷款机构的贷款,并从中收取费用。

3)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从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案》开始全面建立起来的,包括就业和失业保障、老年福利保障、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福利保障等。其福利制度渗透到了各个社会阶层,几乎覆盖了所有美国人。

其中,失业保险是美国最早的社会保险措施,健康医疗福利保障是1965年开始实行的对65岁以上老年人的强制医疗社会保险。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消费者减少了超前消费的后顾之忧,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消费。

1.5.2 日本的监管和促进体系建设

1.法律体系

日本虽然没有专门和统一的消费金融法律,但在长期的消费金融制度建设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基本涵盖了整个消费金融领域,发挥着有效的监管作用。

其中,《分期付款销售法》《贷款业法》和《破产法》是三个较有代表性的消费金融相关法律。

1)《分期付款销售法》

1961年,日本颁布实施了《分期付款销售法》。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该法是与消费金融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主要针对的是消费信用,可以说是消费信用的一个基本法。伴随着经济环境和生活方式的转变,日本对《分期付款销售法》不断进行修订,比较大的修订是在1984年和2008年实施的。

(1)1984年《分期付款销售法》的修订。

20世纪70—8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的增长,分期付款销售也进入扩张时期。伴随着交易量的扩大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经济纠纷不断增多,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信用卡的普及与消费金融的无担保贷款的增加所引发的多重负债者的激增,在80年代初期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1984年法律修订的重点是消费者保护,修订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强化冷却期制度。所谓冷却期制度,是指分期付款销售中,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单方面取消合同的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信息不对称及商品知识缺乏的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法律修订前,冷却期为购买之日起5天内,在此期间,消费者可以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法律修订后,冷却期延长至8天内。

第二,对分期付款销售斡旋适用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旧法是以传统的分期付款销售(小商店与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合同)为中心制定的,但分期付款销售斡旋(小商店、消费者、信用销售公司三者之间的合同)增加之后,明确制定了在该方式中适用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具体来说,要求信贩公司明示交易条件并书面提交。另外,因消费者违约等原因解除合同,损失理赔(损失金、违约金)的上限额度要求控制在债务的年利率6%以内。

第三,新设消费者停止支付的抗辩权。消费者停止支付的抗辩权表现为,当经营者还未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商品有缺陷,或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经营者通过强迫、误导和欺诈等手段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即由经营者所导致的原因),消费者在经营者没有妥善处理完和解决好上述情况的期间内,可以停止向信贩公司支付贷款。

第四,新设防止过度贷款的规定。分期付款企业共同创设信用信息机构,并通过使用该机构的信息防止产生多重债务者和过度贷款。

(2)2008年《分期付款销售法》的修订。

2000年,日本经济低迷,伴随着金融机构审查的强化,在企业破产激增、国民收入难以提高的情况下,信用卡和消费信贷的扩大导致多重债务者的激增再次成为社会问题。个人破产件数的增加与《破产法》的修订加大了对债务人保护的呼声。加之业界过度竞争,对老年人进行不合理的高额商品分期付款销售等事件屡见报端,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凸显。由于2006年法律修订过程中也讨论过制定严格规制的问题,所以,2008年的法律修订就强化信用规制特别增加了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调查消费者的支付能力。分期付款销售经营者必须通过信用信息机构对消费者的支付能力进行调查,信贷额不得超过消费者的支付能力。

第二,制定信用信息机构制度。上述调查消费者支付能力的信用信息机构除具备一定条件以外,必须是经济产业省指定的机构(目前,指定的信用信息机构只有 CIC,旧称信用信息中心)。

第三,既付金的退款请求权。消费者与销售者解除买卖合同之时,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也同时解除,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既付金。

第四,强化加盟店管理。分期付款销售经营者有义务对加盟店进行调查,若加盟店有不正当的劝诱行为,分期付款销售经营者应禁止向消费者贷款。

2)《贷款业法》

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日本的贷款机构急剧增加,不正当竞争导致消费贷款供给过度,加上交易规则不完善,出现了高利贷、多重债务和强制回收等社会问题,急需完善相关法律。在此背景下,日本制定和实施了《贷款业规则法》(1983),并在后来进行了多次修订。

1990年,消费金融公司的业绩再次扩大,信用卡兑现的规模和消费贷款市场也得以扩大。然而,经济低迷情况下的贷款扩张有限,过度贷款导致多重债务,并引发了个人破产的增加,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另外,消费贷款经营者未进行正式注册,成为“黑市金融业者”,违法贷款的问题开始浮出水面。

由此,金融厅作为监管机构,探讨实施更加严格的规章制度,于2006年12月颁布了《贷款业法》。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为了防止过度贷款,限定贷款总量,规定消费贷款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收入的1/3。

(2)降低贷款利率上限,原则上规定贷款利率上限为20%,在此之前的贷款利率上限为29.2%,实质上有所下降。

(3)指定信用信息机构。为了保证上述的贷款总量规定得以执行,金融厅指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信用信息机构,要求消费贷款经营者必须使用其指定的信用信息机构。

(4)强化行业规范。为了使该行业健全发展,规定消费贷款经营者的最低纯资产额为5000万日元。另外,初次规定了加强金融厅的监督科和引入业务改善指令,更强化了对未注册从业者的惩罚制度。

3)《破产法》

破产法是法人或个人在不能支付之时,规定财产分配规则的法律,是将破产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对价,根据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和债权额对其进行强制分配的程序。

日本的《破产法》是在1922年参照德国法律制定的,于1952年补充了豁免制度(以债务人的一定负担为条件,将其债务归为零的制度),在财产清算上更加注重破产人的经济再生。2004年,由于经济低迷和消费金融的扩大,无法还债的债务者的个人破产持续增加,因此需要在完善破产程序的同时,促进破产者保护和恢复经济。由此,日本对《破产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统一破产程序和豁免程序。旧法中,处理破产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和破产人债务偿还的豁免手续是需要分别执行的。新法中,只要申请破产程序,就视为要求豁免程序,从而提高了效率。

(2)增加破产人手头的自由资产。从促进破产人重生的角度来看,增加了破产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持有但不能被查获的财产,具体来说,从旧法的66万日元增加到了新法的99万日元。

(3)禁止豁免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旧法中,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豁免的审理期间,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在新法中,豁免确认前禁止债权人单独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2.日本消费金融市场的特点

日本消费金融市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政府在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

日本政府没有明确制定推动消费金融市场发展的政策,而是通过行政干预间接对消费金融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

日本的消费金融分为消费信用和消费金融,由于这两个市场的组织构造和运营方式不同,其监管部门也有所不同,分别为日本经济产业省和金融厅,企业则根据业务内容接受监管。日本消费金融市场的管理制度较为成熟,政府主要是依据《分期付款销售法》《贷款业法》《破产法》进行监管。但是日本政府对信贷消费市场的过度干预已经造成了不少负面影响,如市场主体缺乏活力和创造力,政府在管理中疲于奔命,管理得过严。

(2)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从日本消费金融相关法律体系的形成可以看出,日本通过法律的制定或修订来解决消费金融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并强化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同时,日本的消费金融主要体现为消费者与放款方之间的契约关系,买卖双方或借贷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都是通过合同加以确定的,合同在消费金融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消费金融中产生的合同纠纷较多,且受害方大都是消费者。这使得日本在消费金融市场的监管中更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多重债务的处理和个人破产制度也反映出这种倾向。

(3)行业组织在监管中有较大的影响力。

日本消费金融的市场经营主体行业和部门分成不同的系别,如信贩系、流通系、银行系和消费金融系等。各系别都有一个或数个功能齐全、组织完善且规模庞大的行业协会,对各经营主体的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管。日本的行业协会组织大都实行会员制,协会的职能除通过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市场规则对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之外,还为会员提供各种经营、管理、融资和人员培训等指导和服务,在约束经营者行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解决经济纠纷、保障市场活动正常开展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目前,日本的消费金融协会组织有消费者金融联合会、日本消费者金融协会(JCFA)、日本消费者金融协议会(CLA)、全国贷款业协会联合会和NIC会等。

3.基础设施建设

除了上述的制度建设之外,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对日本消费金融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1)授信管理

过去,日本的各消费金融提供主体(流通业、信贩公司、信用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都独自开发授信,并通过系统精度的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各公司通过研究和积累独家数据收集和分析技术,自行判定客户和授信额度,以此提高了行业全体的授信技术。2013年初,大型消费金融公司的通过率(实际签约人员与新申请人数的比例)约为40%,意味着约60%的消费金融申请者都遭到了拒绝,授信管理的严格程度可见一斑。

2)债权管理和回收

2000年以前,非银行机构的债权管理和回收是在日本各地的支店进行的。各支店独自管理客户的债权和贷款回收业务。2000年以后,随着日本消费金融市场的成熟,债权管理和回收的效率低下问题凸显,非银行机构的一般性债权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随着网络的普及,客户开始偏好非面对面渠道,促使分散于各支店的债权管理和回收业务集中到电话中心和事务中心,为债权和回收业务的集中管理提供了条件。

现在,一般的客户沟通已变为电话、邮件等非面对面的形式。回收业务的标准也取得了更大进展,不再需要上门回收贷款。例如,对还款拖延者首先是以电话或邮件催促,并在一定期间内通过放宽贷款条件或暂停还款来促进债务人恢复正常。对长时期不还款的人可提请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同时,债务人也被允许主动进行债务处理,个人破产的申请制度也有所完善。

3)信用担保机制

长期以来,日本消费金融的发展是由非银行机构推动的,而银行为了扩展零售业务,与非银行机构合作获得消费贷款的信贷与回收技术,再融合银行的品牌以及金融实力,开拓消费金融市场。

随后,由日本商业银行发放消费贷款、同时由非银行机构提供“担保”的合作模式得以推广。消费金融领域的担保业务主要是指当银行提供贷款的时候,由消费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贷款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介入其中,收取担保金(如利息收入的50%)的同时,进行融资的信用调查。当发生违约的时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残存债务。之后,债务人对担保公司有偿还义务。另外,法律上对银行个人信贷担保业务的准入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