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未按要求将所携带的规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经告诫不改的;

(二)开考后,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告诫不改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试题答案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标记信息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或者填写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的;

(五)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答案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同一类别同一考场实践技能考试主观题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开考后,被查出携带通讯工具或电子作弊设备的;

(九)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考生在考试区域利用通讯工具或者电子设备发送试题答案或试卷内容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并2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理由考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