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药卫生法律适用全书(第六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500字
- 2020-08-27 17:01:53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3月6日 卫医政函〔2009〕80号),贵州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卫函〔2008〕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地域名称的,其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应当能够覆盖地域名称所包含的区域范围。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的地域名。医疗机构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原则上只核准一个地域名称。三、根据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女子、女性”等词语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四、对已批准的不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予以清理,并重新核定名称。此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7月23日 卫医政函〔2009〕32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9〕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男科”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已经批准为“男科医院”的,应重新核定名称,并办理变更手续。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含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生殖健康”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三、以“生殖健康”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其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仅限为“妇产科、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除必需的医技科室,医疗机构不能设置“妇产科、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以外的临床科室。此复。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2006年12月26日 卫政法发〔2006〕496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此复。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4]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