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三十张;医师五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中医师不少于二人;护师、士不少于五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三人,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护师、士二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他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他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