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治
- 罗孝智
- 11903字
- 2025-04-29 20:44:16
第一节 国际法治的概念
一 国际法治的定义和特征
自产生以来,国际法治就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人们对国际法治是否存在以及概念的界定莫衷一是,对国际法治形成的原因也是看法各异。
(一)国际法治的定义
1.国内外学者的界定
一般认为,国际法治概念的形成,是有着深厚的国内法治概念背景的。也就是说,国际法治的概念建立在国内的法治概念基础之上,可以说,没有国内法治概念,也就没有国际法治概念。[1]因此,如果要界定和定义国际法治,首先要剖析国内社会中法治的概念及其内涵。
首先,关于法治(rule of law)的概念。中国国内最早提倡“依法治国”和“法治”理论主张的学者李步云认为:法治最基本的意思应该是,任何一个统治者或统治者集体,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2]他针对中国国情指出:根据人类共同经验以及中国的具体国情,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具有十项法治原则和要求:主权在民、法制完备、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司法独立、法律至上、程序正当、依法行政、党要守法。[3]他对法治概念的界定,以及对法治国家的原则和要求的阐释是十分精当并获得广泛认可的。
其次,关于国际层面的“法治”概念。这可能有三种含义:第一,国际之法治,即将法治原则适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二,国际法之治,使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例如,赋予人权公约超越国内人权法律的优先地位。[4]或另一种解读:由国际法来主导、统领国际关系。第三,全球法治,指的是一种全球性的规范性制度,这种制度直接治理到个人,无须以国家机构作为形式上的中间媒介。[5]这些含义都不是本书研究的重点。本书的研究限于在国内法治概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法治概念。
再次,国际法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国内法治在国际社会中的应用。[6]国际社会由各个国家组成,但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在治理主体、管辖范畴、运用法律和管理方式等众多内在要素和外在因素方面均是不一样的。显然,与国内通常存在统一的中央政府体系不一样的是,国际社会各国是权利平行主体,相互独立,这使得不少人怀疑是否存在国际法治,如同怀疑国际法是否属于法律一样。近数十年来,国内外学者对国际法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有的揭示其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关系,有的强调其正当性和整体性价值,还有学者将“国际良法”和“全球善治”等作为国际法治的理想。[7]另有学者认为国际法治就是国际社会中的国际关系由规则主导,而不是实力导向,即为国际法治。[8]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治指法律规范在全部国际事务中被遵守和实施,而这些被遵守和实施的法律规范都是良好的规范,[9]有学者主张将国际社会的法治分为“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两种形式,其中国际法治指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单位的国家接受国际法的约束,并依据国际法处理各自的关系、维护国际秩序的状态;而全球法治则指在全球化背景下,为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保护基本人权,力图以各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法律规范,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地实现调节国际社会关系这一功能的治理过程。[10]另有学者将国际法治理解为国内法治观念与原则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关系与国际事务的法治化。[11]有学者则认为,国际法治就是一种有关国际关系发展方向和存在状态的理念。[12]认为国际法治的概念应该定义为:国际社会各行为主体共同崇尚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且以此为基点和准绳,在跨越国家的交往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之间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处理相关事务的一种模式与结构。[13]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视角和维度理解和概括国际法治的含义。
2.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的界定
2004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对联合国的法治概念作出了界定,他认为对于联合国而言,法治概念就是指这样一个治理原则: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来自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应该对于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这个概念要求法治应遵守以下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高无上、对法律负责、正确适用法律、参与性决策、避免任意性、三权分立、法律上的可靠性以及程序和法律的透明。[14]安南秘书长从全球依法治理的角度对国际法治概念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即在国际社会治理中应该有公开透明的法律和程序、从个人到机构实体到国家均遵守法律、法律可靠透明、法律适用公正、权力制衡与分立等。其中不少要件正属于国内法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安南秘书长对于国际法治概念的界定代表了各国人民对于依法治理国际社会理想形态的追求,作者认为可以作为国际法治的一个比较科学、权威的定义。
综合上述观点,本书认为,国际法治可以定义为: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对于国际关系加以规范和调整,要求国际社会全部主体加以遵守,对于全球社会加以依法治理的一种理想形态的追求。
(二)国际法治的特征
国际法治还是一个近几十年来提出的新概念,其理论与实践仍在发展中,从其定义和概念来分析,并与国内法治相比较,可以概括出国际法治具有以下一些鲜明的特征。
1.治理目标的明确性
国际法治以人类社会为治理目标,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律为工具,以法律至上为理念,以人权、安全、和平和发展等为目标,正在形成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和实践标准,追求着全球人类共同的理想和目标。
2.参与主体、客体的多元性
鉴于国际社会的包罗万象,国际法治的治理主体既包括众多国际组织,也包括各个国家机关;被治理主体既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本身,也包括非政府组织、公司法人和个人等。[15]国际法治的客体指的是治理对象或领域,包括传统安全问题、国际经济问题、国际文化问题、国际环境问题与人权问题等。[16]
3.机构保障的薄弱性
与国内法治中具有鲜明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分工相比,国际法治在机构保障上仍然比较薄弱。国际法治尚缺乏统一的、强有力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这也是由国际社会当前发展现状所决定的,是客观现实所局限的。
4.对于国内法治的借鉴与依赖性
国际法治借鉴国内法治理论,主张立法完备、程序透明、权力制衡等理念。因此,国际法治借鉴了国内法治的很多理论与规则。在功能发挥上,国际法治依赖于国内法治的文明程度,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各国国内法治属于国际法治的组成部分,而国际法治属于国内法治在国际上的延伸,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时间先后与因果连接关系。
5.对于国际组织的依赖性
很明显,国际法治的实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体系,依赖于它们按照法治的原则相互分工协作,以对国际社会依法治理。因此,如果没有国际组织的存在,国际法治的实践将不可想象。然而,国际法治概念初创时期乃至今天在理论上的暂时匮乏并不能掩盖其在实践中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空间。这是因为,国际社会在诸多现实挑战面前对依法治理的需求与日俱增,国际法上具有可执行力的“硬性”因素不断增加,使得国际法治在立法、行政、司法方面从实体到程序、从机构健全到制度保障等方面变得越发清晰;其可行性、有效性和前瞻性等特征不断得到加强。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治的各项特征还将随着其成长而不断发展、变化。
二 国际法治的成因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国际法治仅仅是近数十年来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产生的一个跨国法制概念和文明成果,预示着人类社会治理和发展理念的一个新方向。其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的间接原因,也有着国内、国际、国际组织以及国际法的直接影响,或者说国际法治是在上述因素糅合作用和综合影响下才得以诞生的。以下从国内、国际、国际组织以及国际法等角度对其成因加以论述。
(一)国内原因
国家产生于原始社会后的奴隶社会,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国家就是统治阶级应用法律和国家机器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此后,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逐渐进入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且每个社会形态都有自己的一套法律体系和管理方式。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增加,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的其他事务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和管理,于是国家内部的一些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乃至法治理念成了国际法治的理论基础。在现代民主制国家尤其像美国这样各州有独立宪法的国家,其本身就如同一个国际社会。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构建联合国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得益于其国内具有较成熟的宪政法治制度。可以说,一方面,国内法律和法治的宝贵经验为国际法和国际法治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和精神基础;另一方面,国内法律和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要求跨越国界,从而获得国际上的巩固和支撑,以求协调和平衡各国的利益与冲突。尽管如此,国际法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国内法治在国际社会中的应用。[17]
(二)国际原因
首先,因为国家利益之争,国家之间自古以来交战频繁,尤其典型的是两次世界大战,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为了避免类似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全世界人民渴望国际社会的依法治理,以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动机成为了国际法治概念形成的最重要原因。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人们需要跨越国界开展政治、经济、文化往来,这些交往需要法律上的规范和治理。早在1992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纪念哥伦布发现美洲500年大会上宣告:“一个真正的全球性时代已经到来。”[18]国家之间、各国人民之间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公司数量的增多形成了一个不可逆转的全球化过程。全球化造成了一系列国际政治、经济与法律上的制度、概念、理念、游戏规则等的变迁。各种金融、贸易的全球化活动,个人人权超越国家主权,司法超越国家管辖,各类跨国犯罪和全球性恐怖主义,都在挑战旧时代的民族国家的边界和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局限,[19]需要从国际层面加以统一治理。[20]此外,国际社会还要共同面临许多除了战争和武装冲突之外的其他全球性问题,如安全、发展、人权、健康、环境、网络、跨国犯罪等,这些都需要全球统一治理与法律合作来构筑良好的国际秩序,而国际法治的存在与提升无疑有助于提升世界秩序并构建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秩序。[21]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市场经济的法治本质也决定了只有推进国际法治,才能真正维护全球各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无论从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发展角度还是政治、经济与文化交流角度,都需要国际法治加以秩序上的保障。
(三)国际组织原因
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的方式成立一定的组织就形成了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历史已经有数百年,但其迅猛发展不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20世纪可以说是国际组织的世纪。[22]国际组织通常可以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或称民间国际组织,其中政府间国际组织居于主流。所谓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本质就是各国通过多边条约的形式达成合意而形成的为某一目的构建的一定时期的或永久性的机构,对国际事务进行协调和管理。联合国就是典型的国际政治组织,作为全球最广泛的多边外交和政治活动的中心平台,对国际事务的管理和全球治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对全球特定领域事务的管理,弥补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一些空白和缺陷。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国际法治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国际组织的发展本身就是国际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际法的原因
国际法是由国际社会共同创制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机制的总和。[23]毋庸置疑,没有国际法就没有国际法治,国际法治必须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之上,国际法治是国际法追求的理想和目标。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部系统地阐述国际法主要内容的著作,他由此也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应该说,早期的国际法对全球治理的影响非常有限,尽管从自然法的意义上说,只要存在法律,就可以说存在法治和人们对理想法治状态的追求,但正因为其早期影响力小,很长时期人们未能从字面或观念上提出国际法治的概念。只有当国际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当国际社会人们认为如果没有国际法,国际社会就无法治理的时候,或者认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的时候,国际法治的理论才会水到渠成地产生并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因此,国际法是国际法治的必要基础和前提。
除了上述对国际法治产生的成因外,科技发展、环境恶化、人口膨胀等自然因素也是国际法治产生的催生力量甚至是根本性原因。而上述的国际原因如果剖析开来的话,应该重点考量国际政治原因,包括大国政治、强权主义、霸权主义等因素。这些在后文中将会提到,在此不予赘述。
三 国际法治的构建要素
关于国际法治的构建要素,学界观点各异。有学者从国际法治的主体和客体角度研究了国际法治中哪些属于主导者、主持者,哪些又是服从者,认为国际法治的主体含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等,而国际法治的客体涵盖传统安全问题、国际经济问题、国际文化问题、国际环境事务和国际人权关切等。[24]很显然,国际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国际社会的方式,上述关于主体和客体的分析无疑是正确的。如果从行为规则角度研究国际法治的要素,因为国际法治理念源于国内法治,故首先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国内法治在行为规则方面的构建要素。通常,人们认为国内法治应该具备以下几点:一是国家制定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二是任何人都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同等制裁。[25]此外,法律权力之间应该存在分立与制衡,避免权力的滥用。以上内容基本上是各种法治主张的共同点。[26]那么,如何来界定国际法治的构建要素呢?根据2004年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其报告《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中对法治的定义:“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27],可以推导出国际法治应该具备的基本要素有:存在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的国际法律和法制,任何个人、机构、实体和国家都遵守国际法律,国际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国际权力之间应该存在分立与制衡的关系。以下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存在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的国际法律和法制
法律属于社会契约的一种主要形式。有学者认为国际法治指法律规范在国际事务中获得良好的遵守,[28]其核心架构就是国际社会契约,其中主要就是国际法律。国际法律属于国际法治的制度要素,也就是有国际良法的存在。这种国际良法必须是经过相关国家平等协商制定,通过适当途径予以公开,平等适用于当事国家,而且一旦违背则由国际裁判机构独立公正地、不受干预地加以裁判的法律。在具有国际良法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理想的目标是类似国内社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状态。而其首先要实现“有法可依”,以作为制度与机制的基础。当然,这一理想目标与目前国际社会的实际现状还是相去甚远的,因为,国际法的数量还有限,其“硬度”还有待加强。但无论如何,国际法治的基础要素应该包括良好的国际法律和制度。
(二)任何个人、机构、实体和国家都遵守国际法律
遵守国际法律是国际法治对国际社会中包括个人、机构、实体和国家等的国际法治主体在内的素质要求。也就是说,作为国际法可能管辖的主体,无论是国家、实体、机构还是个人,均应具备遵守国际法的素质和意识,如同国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机关应该遵守国内法一样,国际关系中的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其他类型主体均应具有守法意识。该种素质要求也可以概括为遵循“国际法律至上”的理想和原则,做到“有法必依”。反之,即使国际社会法律再多,却很少有国家、组织和人员遵守,则国际法制形同虚设,自然也不能实现国际法治。
(三)国际法律的制定、实施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
随着国际社会由国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逐渐过渡,国际法律的制定、实施应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这是全球人类的共识与国际法治最终的价值追求。它本质是要求国际法律与法制应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标。这是人类历史上的巨大进步。因为,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在多数时代,各个国家均由统治阶级决定其法定利益和价值取向,普通百姓和基层人民社会地位低下,没有选择权。反映在国际法上,曾经有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一元论”者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认为国内法的地位高于国际法,[29]这种观点的本质仅仅是维护各国统治阶级自己的利益。随着民主、自由等观念的推广,各国法律才从强调国家利益逐渐转向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反映在国际法上,对人权价值的追求也应运而生。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际法的发展已经从国本主义迈向人本主义的过渡时期,彰显了不论内国人或者外国人一律平等对待的人权精神。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几十项国际人权公约,[30]根据本项要素的内容,这些公约与文件都应作为国际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参照和考量标准。
(四)国际法律权力之间存在分立与制衡关系
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31]任何权力都是需要监督和制约的,而最好的监督是有强制力的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尽管国际社会不像国内社会一样法律权力分工明晰、结构缜密,但在国际法治需要构建的国际社会权力体系中,应该建立一种类似国内社会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分立的体制结构,并使这些权力之间保持一定的相互制衡关系,以避免任何一种国际权力被滥用,避免国际腐败以及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损害和威胁,确保国际权力体系的运行保持廉洁、公开、公正与公平。应该说,国际法治中各种权力组成因素相对国内法治体系而言更为复杂与多元。这是因为,基于国际社会参与主体更加复杂的特征,权力部门在国际社会中从来就不是单一的。例如,国际法的立法没有统一的立法部门,而是由国际习惯、国际条约等规则逐渐形成,直到联合国成立后才有国际法委员会较为系统地对国际法加以编撰;行政部门,是由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众多国际组织在各自职能和权限范围内承担或发挥一定作用;司法部门则是由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特别法庭乃至各国国内法院在不同层面开展工作或配合执行。尽管人们还不能普遍接受国际社会存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分立和制衡的说法,但不容置疑的是,国际法治的发展趋势使这些部门从机构、机制到制度变得更为明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越发明显和更有保障。
综上所述,与国内法治类似,国际法治的构建要素中应该具有良法作为法律物质基础,从而构建良好的国际法律制度,然后是遵守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各类主体,还有一切法律和法制均应符合公认的人权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目标,最后是国际权力之间存在分立与制衡,避免权力滥用和国际腐败,危及国际社会的利益。它们应该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共同维护国际社会依法治理的状态或理想追求。
四 国际法治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国际法治的目标应该是国际法治的终极理想或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而其基本原则是实现其理想或状态应该遵从的最重要的、基础性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准则,二者之间是目标与手段或方式的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国际法治的目标,如何界定国际法治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决定了是否能够顺利完善国际法治基本理论体系、推进国际法治实践的问题,以及国际法治目标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等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国际法治的目标
关于国际法治的目标,可以简单来说,就是建设国际和谐社会或依法治理的“和谐世界”。“和谐世界”是中国在新的国际形势下提出的关于建设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新理念。[32]那么,“和谐世界”理念中蕴含哪些价值观念可以作为国际法治的具体目标呢?有人可能会想到全世界人民安居乐业、有房有车、有社会保障等物质层面的目标,有人会想到自由、平等和公正等思想价值层面的内容。而且,不同阶层的人会有不同的需求和看法。本书认为,从本质上来说,和平、安全、发展、人权这四大价值目标可以作为国际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1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以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且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增强普遍和平;促成国际合作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福利等国际问题,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和基本自由之尊重;构成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便达成上述共同目的。[33]这也是联合国存在的根据和追求的目标。[34]当代国际社会中,联合国在推动国际法治方面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因此,从联合国追求的目标,可以概括出国际法治应该追求的以下四个目标。[35]
1.和平
联合国成立之前,人类已经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教训惨痛,生命财产损失惨重,全世界人民渴望持久的和平。可以说,没有和平就没有一切。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就是研究战争规则以及避免战争的理论,从而产生了近代国际法。与战争相对,国际法治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实现和平问题,这也涉及战争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如何避免战争和武装冲突的问题。联合国在二战废墟上建立起来,其首要的宗旨,也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避免战争和武装冲突。因此,和平该列为国际法治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和平,其他目标都不可能实现。
2.安全
与和平目标并重的价值目标是安全。安全也是国际法治追求的重要目标。即使没有战争,但如果人们生活饥寒交迫,并且面临恐怖袭击、海盗、劫持人质等国际犯罪或者瘟疫、艾滋病、埃博拉病毒等现象的跨国威胁,则无异于战争环境对人们生活安宁的挑战。因此,除了和平外,国际法治的目标还应该包括追求安全的生存环境和价值目标。只有将和平与安全作为前提,人们才有可能安居乐业和追求其他价值与目标。
3.发展
在实现和平与安全的基础上,获得发展应是国际法治进一步追求的目标。只有经济发展了,人们才能脱离贫困与落后达到生活幸福,也只有社会发展了,才能解决人口不断增加所带来的全球资源与环境等矛盾问题。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在政治、经济、科技、社会、环境等各个方面获得发展。
4.人权
在和平、安全和发展之后,人权可确定为国际法治追求的第四个价值目标。可以说,前三个目标都是为保障人权服务的。人权,也称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36]一般将人权分为以下几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集体人权或第三代人权等。[37]在《联合国宪章》中,“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被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大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若干下设机构的工作均与保护和促进人权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前文关于国际法治的定义也将是否符合人权要求作为法治的考量标准。因此,人权应当作为国际法治的追求目标之一。
综上所述,国际法治的总体目标可定位为构建国际和谐社会,具体的目标可确定为和平、安全、发展、人权四大目标。[38]由该四个目标构筑的国际法治理想在于创造一个和平、安全的国际环境后,能够促进人类社会共同进步与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全球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有力保障,让所有的人都能过上自由幸福的理想生活。当然,学者们对于国际法治的具体目标的描述存在不同表述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的国际法治的基本目标应是建设一个更有秩序、更高效率和更加公平的国际社会。[39]另有学者认为国际法治依赖于国际社会达成契约并实现三大目标:应对全球风险,维持可持续发展;抵制大国强权,倡导人本主义;避免西方中心主义,推进文明共存。[40]该学者还指出,国际法治有助于构建安全、公正和推动发展的国际秩序。[41]这些学说的一些内容与国际法治的上述四大目标存在一定的关联。此外,应对气候与保护环境、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内容也是国际法治的追求目标,但这是间接为发展和人权目标服务的内容。
(二)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在确立了国际法治的目标后,为实现国际法治,国际社会不仅要制定、完善和遵守国际法,而且要在这些过程中树立和坚持一些国际法治实践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国际法治前进的正确方向及其目标的顺利实现。
相对而言,国际法治是一个新的概念,因而对于其基本原则的探讨,很少有人提出过具体的主张。为确立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被定义为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并对国际法的所有原则、规则和机制起指导作用的决定性规则。[42]而《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宗旨中的规定尤其是第2条关于联合国原则的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阐述。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有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专门文件《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也是对既存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宣示和重申。[43]概括起来,国际法基本原则可以包括以下15项:(1)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主权平等;(3)各国互不侵犯;(4)各国公平互利;(5)互不干涉;(6)和平共处;(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8)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9)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10)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11)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12)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1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14)促进国际社会正义;(15)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享有进出海洋的自由。[44]因为国际法治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因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叠性。但相对而言国际法治更加侧重国际法的实践,其基本原则应该更多地从可操作角度和实施效果方面加以简化。作为试探性研究,本书作者结合一些学者提出的观点,主张国际法治基本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项。[45]
1.维护《联合国宪章》权威的原则
联合国的成立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使得国际社会进入一个在国际层面追求依法治理的崭新时期。《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以法治来替代强权的规则,法治原则成为联合国的核心价值和原则。因此,对于当今国际社会如何依法治理,就像一国国内之宪法一样,《联合国宪章》对于国际法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宪章》是指导当代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公认的国际强行规范,各国都有义务遵守。国际法治也是依托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来开展的。因此,维护《联合国宪章》的权威,应该确定为维护国际法治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2.促进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原则
自古以来,因为领土、资源、疆域、人口等的差别,全世界各个国家被区分为大国和小国、强国和弱国,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各国之间往往以大欺小,倚强凌弱。因此,如同国内社会治理中人际关系需要法治与民主不可分离一样,在国际社会要实现国际法治,必须促进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在各国践行国际法治的过程中,各个国家应该尊重民主原则,通过以平等协商与和平谈判的方式来决定和处理它们之间的事务与纠纷。
3.遵守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原则
传统国际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条约必须信守。国际条约相当于有关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际习惯指按照国际法为必须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作出某种行为的持续的惯行,[46]国际习惯法曾经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目前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应该得到尊重和遵守。因此,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应该作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4.确保国际法的统一适用原则
在诸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国际法的统一适用,减少国际法不成体系和执行不力的弊病,国际法内容与规则的统一适用应该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另外,国家不论大小和强弱,在国际法律面前应该一律平等,一方面,不能有选择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不能在适用国际法上采取双重或者多重标准。这也是一项维护国际法自身的权威的原则,应该作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47]
5.完善国际立法原则
尽管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条约、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等国际法的渊源众多,但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拓展,需要法律调整的国际生活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相应地需要国际法与时俱进地不断发展和完善。例如,防止外空武器化、防止核武器扩散、防止人类克隆合法化等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需要补充和完善或不断更新,以确保对核能、外空的和平利用和有关生物技术利用方面符合人类伦理的要求。因此,不断完善国际立法应该成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6.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如前所述,安南秘书长根据法治概念建议的原则所要求的,任何权力之间必须相对分立和相互制衡。国内法治社会存在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虽然国际社会没有明确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部门之分,但国际法治的发展必然要求有行使这些部门职能的机构发挥作用和影响,使权力之间能够有所分工,相互制衡,协同运作,避免权力的滥用,避免危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服务于国际社会。国际权力分立与制衡应作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7.促进和保障人权原则
联合国的重要宗旨之一就是促进和保障人权,在一定程度上,联合国所有机构都是围绕这个目标开展工作的。人权也是国际法治四大目标之一。保障人权,让各国人民生活幸福是国际法治最终的目标。国际社会依法治理的最终追求就是让全球人类和平共处,让各国依法保障基本人权,免受种族灭绝或种族不平等待遇等侵害。因为人权的重要性,促进和保障人权可以作为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以上仅仅是对于国际法治基本原则的尝试性提议。对于这个方面的研究,学界还应不断加以完善和补充。这需要国际法治理论学者和实践者根据有关理论与实践的未来发展态势和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推陈出新。但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为实现国际法治的和平、安全、发展和人权目标,上述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不能缺少的。它们构成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治实践中需要加以关注、信守和衡量的七项基本原则。[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