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研究
- 石贤平
- 3928字
- 2025-05-12 17:27:51
第二节 理论基石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保障一般的刑事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是对它的应然要求;在实然层面上,则强调个案的特殊性,即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和可能被判处量刑的轻重来适用诉讼程序,除此之外,有学者也提出应当重视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其对程序的选择权。这一改革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需要认真讨论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在这一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要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等手段,构建完备的评估体系,确保庭审实质化,充分保障受援人的辩护权。[34]从构建指标体系的理论基石视角,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将会涉及法治指数理论、有效辩护理论、控辩平衡理论和指定辩护理论等。
一、法治指数理论
法治评估是基于量化方法所构建的平台,多元的法治理念在多重的法律空间中得以传播和交流。[35]法治评估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法治状态和法治结果可以量化,即所谓的量化评估,它通常通过法治指数或法治指标来呈现。这些法治指数或法治指标是一系列用于描述和评估一个国家、地区或者社会的法治状况的相对比较客观量化的标准。[36]学者普遍认为域外法治评估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美国社会指标运动,但此时的法治评估仅为法律领域的间接成果,不具有独立性,该运动具备了较为成熟的指标评估方法,并为法治评估的产生提供人力、财力、物力与动力。此后,法治评估在美国学者伊万[37]的推动下获得了较大发展,并区分为两大类型:附属型法治评估和独立型法治评估。世界银行也推动了全球法治指数的发展。[38]
具体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由于法治指数的设计运用了社会科学领域的定量分析方法,突出指数的可操作性及目标的量化,在指标的设计和权重分配环节突显出了定性方法,但是不同的法治指数在进行量化时采用了不同的指标体系,因此,我们要在参考并创造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时,明晰构建评估指标体系的目标,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经验,并以我国法治实践为出发点。除了借鉴域外经验之外,运用法治指数理论还要体现创新性,总结法治指数理论的发展和运行规律,找出核心元素、提出创新观点,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变革和法治进程,促进案件质量提高和法治中国建设。
二、有效辩护理论
司法裁判评估模式下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评估主要体现在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是否起到了应有的效果,这有赖于有效辩护理论。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完成了“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强调从辩护过程的有效性角度来认识。[39]也有学者指出,有效辩护的本义是有效果、有作用的辩护,可简称为“有效果的辩护”,与辩护过程相比,要更加关注辩护结果。[40]笔者认为无论是强调辩护过程的“尽职辩护”还是更加注重结果的“结果辩护”,两者处于刑事诉讼的时间轴上不同的阶段,两者的目的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让其“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其觉得“辩护有效”。在一定程度上,“尽职辩护”是“结果辩护”的前提保障,“结果辩护”是“尽职辩护”的结果体现,两者涵盖有效辩护实现的两个不同的方面。要达到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目的,必须重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重“尽职辩护”轻“结果辩护”,这一观念必然会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进而影响到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设置。社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更多的是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法律援助辩护来说,则是要求指定辩护律师按照法律援助操作规程来履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但是“忠实”“尽职尽责”如何来评价?怎样来衡量?机械地按照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会见模板进行会见,能否视为尽职尽责?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仅涉及“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是否能被认定为尽职尽责?显然不能。而在法律援助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来对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评估,达到合格即发放统一的辩护补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中提到严格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跟踪制度,综合运用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全面掌握律师办理案件质量情况,不断提高试点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上述规定仍未将“结果辩护”作为硬性指标注入评估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中,一方面是因为辩护结果并非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左右,另一方面则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重“尽职辩护”轻“结果辩护”观念的影响。
三、控辩平衡理论
控辩平衡理论起源于19世纪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竞技司法理论”(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控辩平衡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41]在刑事诉讼领域,控辩平衡是指控诉方与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各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等,相互对抗力量均衡。控辩平衡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诉讼过程平等地充分发挥其作用,相互对抗,推动诉讼进程。
控辩平衡的内容同样丰富多样,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其内涵大致包括:首先,控辩双方诉讼法律关系平等。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基本要求,无论是控方检察机关还是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必须平等,诉讼法律关系平等是平等地参与诉讼的前提,控辩平衡不仅强调控辩双方主体平等,同时也强调控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受到平等重视与对待。为避免因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而辩方较弱小带来的不平等,实现程序公正,明确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至关重要。其次,控辩诉讼权利平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立法机关应在赋予控告方和辩护方主要诉讼权利方面做到合理对等、平等科学。控告方与辩护方中任何一方权利的不合理扩大都会制约另一方的诉讼行为或诉讼权利。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衡贯穿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平衡,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讯问权与被告人沉默权及律师在场权平衡。再次,控辩双方对抗机会同等。对抗主要集中在庭审过程中,具体为审判阶段中的质证与辩论环节,对控方的举证辩方有权询问与质证,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交叉询问、相互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机会同等。最后,控辩双方对抗中进行合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角色往往是对立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某些诉讼行为体现控辩双方合作的情况,控辩双方合作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英国的披露证据模式及美国的辩诉交易都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合作。
控辩平衡集中体现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及诉讼权利平等行使,控辩平衡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在于充分参与,而控辩平衡所强调的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正是从形式上保证了控辩双方都能平等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这体现了控辩平衡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强调分配和保护社会实体价值,控辩双方对抗机会同等的具体要求下,控辩双方具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通过还原事实真相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控辩平衡有利于促进辩护权利扩大,强化辩护职能作用,有利于保障法官中立,实现公正审判职能。
控辩平衡理论运用在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时主要体现在价值引领和指标设置上,要充分吸收控辩平衡理论的内核,合理设置评估指标,平衡检察机关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保障受援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使受援人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感受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四、指定辩护理论
“对于一个国家稳定和信誉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刑事司法制度,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又依赖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42]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由市场机制调节,指定辩护质量除依靠市场机制调节之外,还需要必要的“看得见的手”进行指导。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43]是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律师是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的特定称呼,对其行使管理权的不是法律援助机构,而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归属地律师协会。因此,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的管理并无差异,委托律师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保证其有效辩护的实现,而法律援助律师本身是依靠国家微薄的办案补贴和自我道德观进行维系,其辩护的质量远不如委托辩护。[44]因此,加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提升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国家义务的具体表现。指定辩护是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它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实现实质上的控辩平衡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容辩驳的意义。分析指定辩护制度的基本理论,揭露其在实践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有助于这一制度实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较于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而言具有更强的复杂性,法律援助从业人员进行辩护,仅具有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需要丰富的辩护经验、社会阅历和对国家政策的正确理解等综合服务能力。可以说,辩护律师的经验积累和法律素养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法宝。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也指出,担任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须为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从我们实证调研时对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情况的考察来看,大多数案件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执业年限较长,但是也有刚刚拿到律师执业证就指派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的现实情况。因此,“有辩护经验的律师”这一软性规定,意味着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并未设置较高的门槛,刚执业不久但有辩护经验的律师仍可以指派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甚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新人”律师进行辩护的现象。尽管这种现象极少,但是生命容不得任何的“试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