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法解释学

陈年冰[1]

内容提要: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用“解释”一词,为民法研究提供了新的切入点,赋予了民法学研究新的精神内涵,深化了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首先,揭示出,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在部门法等实用性的法律研究中,解释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和目的。民法解释学是解释学在法学研究领域最具有代表性的运用。其次,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围绕法律文本的主体实践。民法解释学的对象不仅是法律文本本身,更是解释主体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性质的主观活动。在解释中,民事法律文本被解释者赋予了自己的理解,产生出新的意义。第三,由此,民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与当代解释学理论紧密结合在一起,展示出民法学研究内容的丰富性和深刻性。

关键词:民法学 解释学 主体 理解

在我国,民法学一直被认为是研究民法及其发展的法律科学。其实,这一判断是很值得推敲的。规律一般是指事物之间普遍的必然的联系,表述的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科学的有效性就在于她能够揭示、重复、再现自然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但是,自然科学的方法能否适用于作为精神科学或人文科学的法学与民法学,一直是有争议的。因为,自然现象是客观的,而社会现象就不仅具有客观性,更具有主观性。最近,读到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一书,深受启发和感染。作者用“解释”一词,为民法研究提供了新的切入点,展示了解释的魅力和意义,赋予民法学研究新精神内涵,更重要的是从理论角度解读了民法问题。

第一,民法解释学是一个独立的学问领域,一定意义上说,民法解释学就是民法学。

在法学发展史上,由于研究者视角和方法的不同,理论的、经验的、解释的法学思维曾经各领风骚,在相当长的历史的时期,理论上在当时及对后世产生的极大影响的法学观点,几乎都不是以实在法为中心的,而是侧重于形而上学的论证。原因在于:国家制定法在社会生活中相当长的时间并没有处在秩序规范的中心;在人们的心目中,制定法是粗俗的,自然的或神圣的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国家也不像现在这样拥有崇高的地位并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只在古罗马、罗马法复兴等特殊时期,实在法才受到人们的关注。而且,这种对实在法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私法领域;是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换言之,对实在法的研究一般是围绕民事法律实务而做的解释性工作。故,“在法学史上,民法解释学即等于法解释学,民法解释学即等于民法学”[2]。进入20世纪以后,民法解释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领域。[3]

梁先生指出,民法解释学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既不同于民法解释,又不同于不具有解释性质的民法学。首先,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学的关系犹如政治实践与政治学的关系。民法解释是一个实践活动,民法解释学则是一门科学(广义上的科学)。其次,具有解释性质的民法解释学不同于不具有解释性质的民法学之处在于:“民法解释学的对象,是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人类行为,它所探究的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规则和方法,或者说探究法律解释适用这一社会现象的规律性,其理论不要求像经验科学的严密性和正确性,而满足于盖然性和妥当性。”[4]

日本学者认为,目前,法学已经分化为三类:1.经验的理论法学,如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史学;2.思辨的理论法学,如法哲学;3.实用法学,即法解释学。[5]实用法学是为立法及法律适用等法律实务提供必要技术为目的的学问,所以,法解释学具有重要的学科意义和广阔的研究领域。萨维尼曾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6]在现代法学研究中,法律解释与法学方法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课题,这不是偶然的。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主权的、独立的、民族的国家的兴起,出现了广泛的立法活动。法学研究的重点随之转向本国法,实在法成为法学研究的中心,法学一定意义上成为本国法的解释学。以至于有种说法:“只要立法者的三句话,整柜整柜的书就可以毁掉。”[7]因此,准确把握民法解释学的内涵,就不仅是一个涉及民法实践的重大问题,而且也是民法学的基本与方法问题。

第二,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所以,民法解释学的对象就不仅是法律文本,更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活动。

确定解释的性质首先要考虑解释的对象。从民法解释的对象来看,解释的必要性和特点存在于:(1)法律文本的多义性。法律文本是由法律条文及表述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言组成的。哈特说过,法律语言并不比日常语言更准确,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的开放结构。其实,除了19世纪后期潘德克吞法学(也即俗称的概念法学)奉行制定法至上主义、法律逻辑,崇拜成文法完美无缺等观念外,法学史上极少将法律视为绝对确定的。梁先生对法律条文的多义性、法律中不确定的概念均有比较系统的理论分析。[8]当一个语言符号具有两个以上含义时,理解上的矛盾和差异就是不可避免的。(2)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9]简言之,就是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由于立法者没有认识到或虽认识到但考虑不周;法律适用过程中情况与立法时相比已发生变化;立法者立法时自觉对拟予调整的行为了解不够,而主动不加规范等原因,导致法律中存在各种漏洞。对这种漏洞,就需要用解释的方法加以弥补。(3)法的多元性。20世纪法学研究不仅否定了成文法的完美无缺。承认法律漏洞,而且批判了国家的成文法的法源上的唯一性的观点,论证了活的法律及法的多元性。梁先生指出,正是由于生活中存在的习惯、法理、判例等,才使法律生活呈现多样化。法律漏洞的弥补实践中也是依据习惯、法理、判例而进行的。[10]上述三点表明,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在运行过程中,是离不开解释的。

法律文本的非唯一性及其意义的非唯一性,导致法律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问题的产生。法律解释一般被视为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符合立法意图的说明。这显然是一厢情愿。法律解释的对象若具有客观性,即法律文本包含着一个需要加以解释的统一的“含义”,那么,解释就应该揭示这个客观的内容,而不是符合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对象若不具有客观性,那么就等于承认解释工作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认识,很难用有效的方式保证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一定愿意并能够说明立法意图。梁先生介绍了被称为现代解释学奠基人的施拉依马赫关于解释与说明之间区别的观点。施氏认为,说明是说明者观点的公开化的过程,在说明过程中,说明者无需顾及说明对象的各种可能的反应。所以,说明更多地表明说明者的主观认识;解释则是整体性的。解释所要考虑的,不仅是解释者与被解释者即文本的总关系,而且要考虑解释所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要考虑解释前后的历史与现实的各种因素。总之,解释是附有多种对解释者主观性加以制约的条件的说明。[11]因此,梁先生同意贝蒂的观点,一方面认为对象化于法律文本即有意义的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另一方面又指出民法解释的客观性是相对的客观性,绝对的最终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无法达到的。进而指出,解释者应当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求接近客观的正确的意义,而不是任意解释。

对法律解释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如何加以约束,这就成为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的必须解决的问题。沿着作者的思路,民法解释学就有两个有待开拓的领域:一个是解释活动本身的特点与规律;另一个是民法解释的条件。前者是更广的科学范围的论题,后者是探讨对解释活动的制度规制。这样,梁先生可以说为我国民法学提出了一个理论和实践性都很活跃的话题与论域。

第三,民法解释学基础理论与解释学有内在联系,这就使我国民法学理论有可能进一步深化自己的哲学基础,并与当代最有影响的哲学观点处于同一论域。

每一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哲学基础,学科的成熟程度与她的理论化程度有密切关系。民法学也不例外。许多著名的民法学家,如古罗马的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创作了《现代罗马法体系》的萨维尼,《罗马法的精神》的作者、他是《为权利而斗争》的作者耶林,英国的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的作者)等,都同时是提出重要的、具有世界影响的法哲学观点的学者。因此,我国民法学的发展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民法哲学的理论水平。梁先生近年来以民法解释学为中心,探讨了许多民法哲学的问题。《民法解释学》一书就是其代表作之一。

解释学(Hermerneutik)这个词在古希腊文中就已出现。中世纪是指有关圣经经文和法律条文的“解义学”。施莱依马赫首先把解释学的研究变成了本体作为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进行研究,到了代格尔,解释学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20世纪以来,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的倾向就是取消本体论,而现代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则承袭了海德格尔,在保留现象学方法的同时,展开了他的本体论视界。他在《真理与方法——哲学解释学的基本特征》一书的导言中说:“本文所要探讨的是解释学问题。理解的现象和理解者正确解释的现象,不单单是精神科学方法论的一个专门问题……解释学问题就从其历史起源出发超越了现代科学方法概念的范围。理解和对本文(Text )的解释不仅仅是科学所关注的现象,而且它显然地组成人类的整个经验世界。”他既反对古典解释学和以贝蒂为代表的现代解释学理论学派的客观主义立场,也不赞成发源于黑格尔的历史立法。他在探讨艺术经验中的真理问题时,贯穿了两个核心原则:其一,作品对特定现时的从属;其二,作品在意义上依赖观者的参与。这样,他对文本的把握必然抛开文本的原意和文本所从出的本来世界,而专注于文本直接地、现时地呈现在人的经验中的意义,即必然推崇感知的直接性与现时性。(《真理与方法》译者前言)在他看来,文本的意义是无法被穷尽的,在不同的时代,人们都可以发现文本新的意义,需要强调的是,在现时代,解释问题一直是古典与现代、现代与后现代各思潮存有重大的分歧的领域。在大师们的争论中,该问题的丰富性与深刻性不断得到表现。

梁先生对解释学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代成果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和分析。沿着这一思路,笔者相信,民法解释学及民法学的基础理论会更加扎实、更加丰富。


[1]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3] 参见同上。

[4] 前引①,梁慧星书,第164页。

[5] 转引自前引①,梁慧星书,第190页。

[6] 转引自前引①,梁慧星书,第194页。

[7]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3页。

[8] 参见前引①,梁慧星书,第93-98页、第292-300页。

[9] 前引①,梁慧星书,第251页。

[10] 参见前引①,梁慧星书,第270-285页。

[11] 参见前引①,梁慧星书,第109页。